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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深圳)知識產權保護中心 糾紛調解規則

作者:來源:瀏覽次數:發布時間:2020-04-1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入駐中國(深圳)知識產權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知保中心”)的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工作有序進行,規范調解活動,明確調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參照國際慣例,制定本調解規則。

第二條   調解原則

(一)自愿平等原則:調解糾紛必須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公平、公正地進行,不得強迫;

(二)合法合理原則:調解糾紛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明文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和公序良俗進行;

(三)尊重當事人權利原則: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全力;

(四)獨立保密原則:調解糾紛必須在當事人認可的具備調解條件的獨立空間進行,必須對調解過程、調解信息、調解資料等與調解有關的資料、信息進行保密;

(五)便捷高效原則:應當簡便、快捷、高效地開展糾紛調解。

第三條   規則適用

當事人同意由知保中心入駐的調解組織調解知識產權糾紛的,視為同意適用本調解規則。

第四條   調解范圍

(一)國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知識產權糾紛,且提請知保中心組織調解的案件;

(二)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受理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且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組織調解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前 或受理后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且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組織調解的案件。

知保中心受理的知識產權糾紛包括知識產權合同糾紛和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涉及知識產權領域的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域名、不正當競爭等和其它特殊的知識產權糾紛。

第五條   調解方式

調解由調解組織以調解會議的方式進行,調解員主持,雙方當事人及/或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組織可根據當事人要求邀請相關專家參加。

第六條   工作機構

知保中心負責統一協調調解組織,受理并分派案件,調解組織主持開展調解工作、建立調解檔案庫、證據保存系統和案件履行情況跟蹤等。

第二章   調解參與人

第七條   當事人

本規則所稱當事人為發生知識產權糾紛并在知保中心入駐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國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

(一)當事人的主要權利:

1.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的權利;

2.有委托代理人的權利;

3.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的權利;

4.申請不公開調解的權利;

5.陳述、申辯的權利;

6.申請中止、延期和終止調解的權利;

7.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

8.對達成的調解協議有要求司法確認的權利;

9.法律規定的其它權利。

(二)當事人的主要義務:

1.按時參加調解的義務;

2.如實陳述糾紛事實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3.遵守調解規則和調解紀律的義務;

4.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5.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6.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的義務;

7.自覺履行調解協議的義務;

8.法律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八條   代理人

本規則所稱代理人為依法接受當事人委托,代表當事人在知保中心入駐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活動的人。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九條   調解員

本規則所稱調解員為知保中心入駐的調解組織調解員。調解員通過調解會議查明糾紛事實,分清責任,定紛止爭;促成當事人互諒互讓,解決糾紛,減少訴累,加強合作。

知保中心制定調解組織入駐及調解員選任辦法,建立知保中心入駐的調解組織調解員庫。

調解員職責:

(一)中立、公正地調解矛盾糾紛;

(二)了解糾紛事實和當事人的意愿,促成和解、避免矛盾激化;

(三)不得使用或向案外人披露調解過程中獲得的當事人商業機密和任何信息,各方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根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協議書;

(五)反饋調解過程及結果。

第十條   書記員

本規則所稱書記員由調解組織工作人員擔任。

書記員職責:

(一)會議前材料準備;

(二)核對調解參與人,宣讀《調解紀律》;

(三)擔任調解會議的記錄;

(四)協助調解員撰寫調解協議書;

(五)跟蹤調解協議書所載明相關義務的履行;

(六)整理、歸檔調解案卷材料和證據;

(七)完成調解員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調解受理

第十一條   受理范圍

知保中心受理以下案件:

(一)當事人向知保中心或入駐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

(二)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調解的;

(三)法院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調解的;

(四)特別受理的案件。

第十二條   申請受理

當事人向知保中心申請調解知識產權糾紛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當事人身份信息、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相關授權委托材料及法律規定的其它相關材料;

(三)調解請求、爭議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目錄、相關證明材料;

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知保中心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委派委托受理

委派委托調解的,由委派委托方將相關信息資料移交給知保中心,知保中心可向當事人要求補充完整。

第十四條   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保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知識產權領域糾紛的;

(二)涉及知識產權確權的;

(三)舉報、投訴有關企業或個人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要求查處的;

(四)調解申請無具體相對人、無具體糾紛事項的;

(五)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訴求的;

(六)因其它原因,調解組織認為不適宜調解的。

知保中心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指明依法解決糾紛的其它途徑。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五條  選定與指定調解員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選擇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也可由知保中心分派給調解組織,由調解組織指定一名調解員進行。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或者當事人要求的,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三名調解員共同調解,三名調解員共同調解的設首席調解員。

第十六條  調解員的回避

調解員接受調解任務,應在審閱案件后調解會議開始前,將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及時、主動地向調解組織及當事人披露,并主動申請回避。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要求相關調解員回避。申請調解員回避的需提供相應證據并在調解會議開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調解會議開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調解會議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調解員提出回避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中止調解程序,并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調解員因回避或其它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五條的規定重新選定或指定調解員,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調解程序

調解會議可以由一名調解員或者三名調解員主持。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的,設首席調解員。

(一)調解員在調解會議召開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互換。

(二)當事人可自行或者根據調解員的建議申請知識產權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三)當事人可自行或者委托調解組織邀請相關專家,專家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四)調解員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調解會議上分析矛盾產生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各方的過錯責任,指明雙方合作的可能和方向,促成雙方達成和解。

第十八條  調解筆錄

書記員制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載明調解過程、調解意見和調解結論等內容。調解筆錄經當事人閱看或當面宣讀后,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解員及書記員簽名,簽名后的調解筆錄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

調解員依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明確當事人各方基于意思一致選擇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調解結果和當事人應履行的權利和義務;

(四)協議履行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組織保存一份,知保中心備案。

第二十條   調解地點

調解會議在知保中心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組織也可以安排在具備調解條件的其它地點進行。

第二十一條   調解期限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解。案件特殊需延長或當事人申請延長經同意的除外。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委派的案件,調解期限為60日。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60日。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30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15日。上述期限自調解組織簽字接收委派委托方移交材料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申請延長調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調解程序終止的情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的全部或部分爭議問題達成一致并簽署和解協議;

(二)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的;

(三)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不同意延長期限;

(四)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決定終止調解;

(五)需要終止的其它情形。

調解程序終止的,調解組織應告知當事人依法解決糾紛的其它途徑,報知保中心備案。

第二十三條   調解送達

調解文書可調解現場送達當事人,也可郵寄送達。

第五章   效力與執行

第二十四條   調解協議書的效力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制作調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當事人雙方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調解協議書的執行

為使調解協議書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向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申請制作相關文書:

(一)當事人申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可通過知保中心司法確認室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委派(托)調解的案件,達成調解協議的,由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可通過知保中心司法確認室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委派(托)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委派(托)調解的案件,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通過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工作室申請該委派(托)法院依據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依法制作調解書。

(三)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通過知識產權權益保障仲裁工作室申請原仲裁機構依據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決或制作調解書,也可以申請撤回仲裁申請。

上述司法確認裁定書、調解書、裁決書生效后,一方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據上述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調解紀律和特別條款

第二十六條   調解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相關信息資料;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參加調解:

(一)酗酒的人;

(二)赤膊、赤腳或衣冠不整的人;

(三)情緒激動失控的人;

(四)攜帶兇器和其他危險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礙調解室秩序的人。

第二十八條  調解現場,當事人及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服從調解員的安排,不得隨意走動;

(二)不準大聲喧嘩、哄鬧或實施其他妨礙調解活動的行為;

(三)不得謾罵調解員和進行無理取鬧;

(四)未經調解組織同意,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未經調解組織同意,不準錄音、錄像及照相;

(六)參與調解的當事人雙方應互相尊重,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七)對調解組織的調解活動有意見的,可在調解結束后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知保中心或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

(八)對于違反上述規定的人員,調解員有權給予警告或責令其離開調解工作室。

第二十九條   特別條款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讓步,不得在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調解員不得在同一或相關糾紛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人民陪審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及翻譯人員等,但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生  效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修改與解釋權

本規則由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修訂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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