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歐盟法院在一項簡明扼要的裁決中確認,版權可以以功能性形狀存在,但僅在所涉作品通過原創(chuàng)性測試的情況下才可認定,而在產品形狀僅由其技術功能決定的情況下則不符合。該裁決是對不久前的Cofemel案裁決(C-683/17)的最新進展,并且兩項裁決都對英國的版權保護方法產生了重大影響(在當下英國繼續(xù)適用歐盟法律的情況下)。
背景
折疊自行車品牌Brompton生產的自行車主要特征是其折疊機制,使自行車能夠采取打開、備用和折疊3個不同模式,同時保持平衡的直立狀態(tài)。Brompton先前曾擁有該機制一項專利保護,但后來已過期。此后,自行車生產商Get2Get開始銷售與其形狀相似的自行車(參見上圖)。
Brompton在比利時起訴Get2Get侵犯其自行車設計的版權。Get2Get回應稱,由于Brompton自行車的形狀完全由其技術解決方案決定(即能夠在保持平衡的同時采用3種模式),因此該自行車沒有資格獲得版權保護。比利時法院請求歐盟法院給予指導意見,即實現技術成果所必需的形狀是否受版權保護。
功能性形狀是否是可獲得版權的原創(chuàng)作品?
歐盟法院裁決的出發(fā)點是在Cofemel案中確定的關于“作品”概念的判例法。作品獲得版權保護的關鍵條件是其是否可被認定為原創(chuàng)。
Cofemel公司證實,要想被認定為原創(chuàng),“作品必須能夠反映作者的個性,體現其自由和創(chuàng)造性的選擇。這是一個充分必要條件”。
顯然,如果該作品完全由技術性考慮決定,并且沒有創(chuàng)作自由的空間,則該作品不能被認定為原創(chuàng)。但是,歐盟法院在裁決中確認,如果作品的“實現是由技術性考慮決定的,但這種決定并沒有妨礙作者在該作品中表現其個性,以作為自由和創(chuàng)造性選擇的表達,那么版權仍然可能存在”。
毫無疑問,Brompton自行車的形狀是實現其技術成果的必要條件,但是法院已經明確表示,這并不能排除版權存在的可能性,即在作者設計Brompton自行車時曾表達了自由和創(chuàng)造性的選擇。
如何確定作品是否為原創(chuàng)
與2020年2月佐審官發(fā)表的意見不同,歐盟法院的裁決沒有對進行原創(chuàng)性評估時要考慮的因素提供太多分析或指導意見,也沒有對第2個問題中列出的因素的重要性進行排名。相反,歐盟法院確認,比利時法院有必要“考慮本案的所有相關方面”,并且在揭示Brompton選擇自行車形狀時所考慮的因素2個因素,即所選形狀在實現預期結果的有效性以及先前權利的存在。
此外,歐盟法院還指出,其他可能的形狀可能有助于確定設計擁有創(chuàng)造性選擇的機會,但不應起決定性作用。Brompton的論點之一是就其自行車的3個模式可以通過其他形狀實現,并且市場上也有其他折疊自行車,因此他們希望比利時法院更多考慮此因素。
最后,整個歐盟的版權從業(yè)者都將對歐盟法院的意見表示歡迎,因為歐盟法院沒有遵循佐審官的意見,并且確認在評估原創(chuàng)性時作者的意圖和涉嫌侵權者的意圖均不具有相關性。
對英國的潛在影響
Brompton案的裁決證實,版權可以以功能性形狀存在,但這種權利在英國的可執(zhí)行性尚不清楚,并且,還可能會造成設計權和版權交叉問題。
一般來說,在英國功能性形狀會受到未注冊外觀設計權而不是版權的保護。實際上,《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CDPA)第51條的目的就是防止強制實施存在于商品或模型設計文件中的版權,除非涉及的主題是藝術作品。由于很少有人會認為Brompton自行車是藝術品,所以,即使Brompton自行車形狀獲得版權,根據CDPA限制除藝術作品以外的任何設計的版權的可執(zhí)行性,其版權在英國也難得到保護。因此,如果商品外觀設計具有功能性,則版權不可強制執(zhí)行,并且如果符合條件,索賠人將需要依賴未注冊的外觀設計權。
Cofemel案裁決規(guī)定,申請獲得保護的主觀要求(例如需要具有美學外觀的藝術作品)不符合歐盟版權法,這使情況變得更加復雜。
盡管赫肯(Hacon)法官在最近的Edinburgh Woollen Mill裁決([2020] EWHC 148 (IPEC))中設法避免了談及此類問題,但目前英國的CDPA第4條關于合格版權作品的“封閉清單”可以說與歐盟法律不符。如果英國法院遵循Cofemel的裁決,對藝術作品進行非限制性的解釋,并且規(guī)避了第4條以及對美學外觀或工藝的要求,則第51條可能會產生連鎖反應。它可能不再構成某些非美學的3D設計版權保護的障礙,因為在證明作品是藝術作品時不存在主觀障礙。
從Cofemel和Brompton案的角度,可執(zhí)行版權的作品范圍會更廣泛。這也使在英國行使未注冊外觀設計權的必要性減弱,而該權利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提供保護的:即一件物品的設計本身不具有藝術性,并且被認定為無法執(zhí)行版權時。如果設計者可以將版權用于其部分功能性設計,則僅當設計具有純功能性時,才會依賴未注冊的外觀設計權。
然而,英國法院如何適用Brompton和Cofemel案的裁決——尤其是在英國脫歐的情況下——還有待觀察。如果僅僅為了防止對CDPA進行重大修改,那么藝術外觀以及外觀設計和版權之間的相互作用可能是英國法院與歐盟法律存在分歧的首個領域。在上述案件裁決發(fā)布之前,英國法院目前的立場是,版權所有人可在更廣闊的領域來實施他們的版權作品,而這一領域尚未得到司法上的確定。(編譯自www.lexology.com)
翻譯:王丹 校對:羅先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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