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他領域的法律一樣,有關隱瞞重要事實的法律對任何案件的臨時決定和最終結果都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本文將審視若干印度知識產權案件中揭示的有關隱瞞重要事實的法律的一些重要方面。
專利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有關隱瞞重要事實的最典型的案例之一為科聚亞(Chemtura)案。在該案件中,科聚亞公司(原告)在印度獲得一項有關“側面承壓墊板”的專利(印度專利號為213608),該公司還在美國獲得相應專利(美國專利號為7083165)。
原告向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對Unionof India公司(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稱被告侵犯其專利。被告向印度知識產權上訴委員會(IPAB)對該主體專利提出撤銷申請。據稱,原告隱瞞了重要信息,沒有提交其在歐洲專利局(EPO)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分別遭到的訴訟的細節和文件,因此誤導了印度知識產權局(IPO)。
德里高等法院認為,由于表面證據表明原告未遵守相關規定,因而撤銷該案件,并撤銷對被告發布的臨時禁令。
雖然在之后包括著名的Koninklijke Phillips Electronics訴Maj. (Retd.) SukeshBehl & Anr案在內的若干案件的判決中,德里高等法院一直明確指出隱瞞必須是蓄意的,同時必須與重要證據有關(蓄意和重要信息測試),印度幾家法院和法庭一再采用的立場聚焦在雙方充分披露的重要性上。
商標
在商標法中有很多法院拒絕原告僅僅以隱瞞事實(例如被告商標注冊、被告使用商標或者知曉被告使用或其他權利的細節信息)為由發布禁令救濟請求的例子。
在哥倫比亞運動服飾公司(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訴Harish Footwear& Anr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雖然拒絕發布臨時禁令,但其判定原告隱瞞有關商標注冊免責聲明以及主動隱瞞被告商標申請在訴訟當日尚未獲得“授權”,而不是訴訟中所披露的“放棄”。
在Micolube India訴Maggon Auto Centre And Anr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不僅同意了被告方的意見,即當一方在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時,該方有責任進行調查,以確定被告是否對該案所涉及的商標進行注冊,該法院也指出原告有責任明確說明被告是否對有關商標以及相關產品和服務進行注冊。該法院判定,如果原告對商標注冊不知情,則其有義務對此進行搜索并隨后將完整的事實陳述遞交給法庭。
此類隱瞞或者不披露行為的一個更為重要的方面是它是否等同于詐騙行為。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印度最高法院對有關這個問題進行了立法。在S.P Chengalvaraya Naidu訴Jagannath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在法庭上作假而獲得的判決或法令是非法且無效的。印度的每一家法院均應將初級法院或最高法院發布的此類判決視為無效,無論該法院比作出判決的法院等級高或低。即使在附帶訴訟中也可以向任何法庭對此判決提出質疑。德里高等法院認為“欺詐”是一種蓄意欺騙的行為,其目的是不公平地利用他人來獲取某些東西。欺詐是以獲得另一人的損失而進行的欺騙行為,是為了獲取利益而進行的作弊手段。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人必須出示與訴訟有關的所有文件。如果訴訟人保留了一份重要文件以便在另一方獲得利益,那么其將因在法庭上實施欺詐行為而被認定有罪。
結論
雖然訴訟的臨時階段涉及高風險,特別是臨時禁令,但是必須記住的是,在沒有充分披露實施的情況下獲得的任何命令和禁令都是無效的,一旦法院注意到該案件中存在隱瞞信息的情形,則此類情況對申訴人不利。因此,最好的做法是充分披露,同時記住在審判中取得長期有效的判決是最明智的做法。(編譯自lexolo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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