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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版權所有者/受讓人無需注冊為版權協會即可開展版權許可授予業務

作者:來源:中國保護知識產權網瀏覽次數:發布時間:2024-02-28

孟買高等法院認為,版權所有者/受讓人不一定要注冊為版權協會才能開展作品許可業務。

該高等法院為此指出,《版權法》第33(1)條(與版權協會有關)并未限制版權所有者/受讓人/正式授權代理人根據第30條(與版權所有者的許可有關)以許可方式授予任何版權權益的權力。

第33(1)條中的“任何人”包括版權“所有者”,因此即使是版權“所有者”也不能開始或開展版權許可業務,但這一論點被駁回。在Novex Communications Pvt Ltd.訴Trade Wings Hotels Limited一案中,該法院認為第33(1)條禁止個人或個人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對“他人”持有版權的作品開展許可業務。

此外,第34(1)(b)條規定,所有者有權撤銷對版權協會的授權,因此法院認為,作者或其他所有者/受讓人不必只通過版權協會開展作品許可業務。

該高等法院在其2024年1月24日的判決中還認為,《版權法》第7章(包含第33條)只給了作者/所有者一個選擇,即要么自己使用其版權,要么通過版權協會使用其版權。法院認為,版權協會的目的是幫助所有者,而不是剝奪所有者的權利。

法院還認為,參照2013年《版權規則》第2(c)條對第33(1)條中“業務”一詞的解釋是錯誤的。法院認為,“業務”一詞的寬泛含義將導致第30條和第33條之間的沖突。

高等法院還認為,《版權規則》第2(c)條的定義僅適用于此規則,不能用于解釋第33(1)條,因此第33(1)條是基礎法令的一則條款,比《版權規則》早19年出臺。此外,有人認為第33條是之后的條款(晚于第30條),因此應以第33條為準,但高等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指出第30條是主條款,如果法規的兩條規定之間存在沖突,則必須確定哪一條是主條款。

在適用第33(1)條時,高等法院亦認為將版權所有者授予個人許可與所有者開展授予許可業務之間進行區別的論點并無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馬德拉斯高等法院在Novex Communications訴DXC Technology Pvt.有限公司案的裁決直接忽視了第30條,而孟買高等法院對此持不同態度。(編譯自www.monda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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