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黃鴨”是頗受人們喜愛的卡通形象,然而,圍繞“小黃鴨”的爭議卻持續不斷。近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對森科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起訴小黃鴨(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小黃鴨上海公司)等5名被告商標侵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5被告在鞋子等產品上使用的多款卡通小鴨子形象(下稱被訴侵權標識)侵犯了森科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須共同賠償森科公司經濟損失等共計50萬元,駁回了小黃鴨上海公司等提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起訴同款小鴨侵權
森科公司于2001年11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系“B.Duck”小黃鴨系列卡通形象的權利人。在隨后的經營過程中,森科公司以“B.Duck”小黃鴨系列卡通形象為基礎,提交多件商標注冊申請,并陸續獲準注冊,其中就包括該案所涉第8814488號小黃鴨圖形商標(下稱涉案商標)。
在對“B.Duck”小黃鴨系列卡通形象的運營過程中,森科公司不僅在全國多個城市開設實體門店,還授權多家公司在天貓、唯品會、京東等平臺開設網絡店鋪,銷售使用涉案商標的童鞋等產品。經過森科公司及其授權方的持續運營,“B.Duck”小黃鴨系列卡通形象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涉案商標還被納入廣東省重點商標保護名錄。
2021年,森科公司發現“LT DUCK BABY”品牌旗艦店在其銷售的多款童鞋產品(下稱被訴侵權童鞋)上印有大量被訴侵權標識,經比對,該標識與“B.Duck”小黃鴨以及涉案商標近似,涉嫌構成商標侵權。于是,森科公司將該店鋪經營者泉州市優佳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優佳公司)、被訴侵權童鞋生產商龍威(溫州)新科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被訴侵權標識權利人以及“LT DUCK”品牌方小黃鴨上海公司,以及“LT DUCK”品牌總代理上海樂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樂標公司)等5名被告共同起訴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泉州中院),請求判令停止侵權并共同賠償經濟損失等共計200萬元。
終審判決駁回上訴
泉州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小黃鴨上海公司以及案外人得意公司曾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申請注冊多件卡通小鴨形象的商標,相關商標與被訴侵權標識基本一致,二者在構圖要素、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構成近似商標。
此外,得意公司雖獲準注冊了第23106204號圖形商標,但被訴侵權童鞋上印刷的小鴨圖案,實為拆分其中的小鴨頭圖案單獨使用,已明顯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并不構成合法使用,其行為構成對森科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據此,泉州中院一審判決小黃鴨上海公司等5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并共同賠償森科公司50萬元。
小黃鴨上海公司與樂標公司不服該一審判決,共同上訴至福建高院。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小黃鴨上海公司與樂標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被訴侵權標識以及被訴侵權童鞋上的其他圖形、標識具有合法的權利基礎與歷史依據。二公司上訴稱,1948年,林亮添創作了小黃鴨形象(下稱1948年小黃鴨),享有該形象的著作權。2014年,林亮添成立了得意公司,2015年,得意公司以1948年小黃鴨為原型,對其進行了平面化設計,創作了以鴨媽媽和鴨寶寶為主線的鴨子家族形象,上述形象均保留了1948年小黃鴨的主要特征。隨后,得意公司不僅以此為基礎申請注冊了第23106204號圖形商標,還進行了著作權登記。小黃鴨上海公司經得意公司授權,擁有了該商標以及圖形的知識產權。被訴侵權標識截取的是1948年小黃鴨鴨頭正面部分,保留了1948年小黃鴨鴨頭的輪廓、鴨嘴上翹等最主要的特征,只是眼睛做了更為擬人化的設計。被訴侵權標識的創作原型具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權,不存在抄襲、模仿涉案商標一說。因此,小黃鴨上海公司等不構成商標侵權。
福建高院結合在案證據于近日作出二審判決,未支持小黃鴨上海公司與樂標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泉州中院作出的一審判決。
妥善處理權利沖突
那么,二審法院緣何未支持二上訴人提出的其擁有合法授權來源的上訴請求?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為此采訪了該案二審合議庭主審法官。
對此,該案二審合議庭主審法官表示,商標權與著作權屬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權利,在權利的形成及權利范圍上均存在不同的法律要件。即使林亮添對“小黃鴨”形象享有著作權,在森科公司具有合法的商標權利的情況下,上訴人經授權使用著作權權利時也應合理避讓森科公司對涉案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利。此外,二上訴人另稱,該案即使存在混淆,該混淆也并非商標意義上對于商品來源的混淆,相關公眾會將被訴商品與森科公司的商標共同混淆于“小黃鴨”這一品牌概念。但合議庭認為,森科公司的涉案商標為圖形商標,最具顯著性和識別性的是商標中鴨頭的外觀圖案設計。與商品產生固定聯系,發揮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標識是該圖形。“小黃鴨”只是對該圖形商標的呼叫,并未產生獨立的識別作用或者減弱了該圖形商標的顯著性。因此,被訴侵權童鞋上使用的圖形標識在與森科公司涉案商標近似的情況下,仍然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侵犯了涉案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等相關條款對商標近似判定原則及比對方法進行了明確,根據這些規定,將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在隔離狀態下進行整體比對,二者均表現為卡通鴨頭圖形,構圖要素、整體外觀、視覺效果高度近似。考慮到涉案商標經持續使用及宣傳,在相關行業內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保護強度上應當與其知名度相適應。在此情況下,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將二者予以區分,易造成混淆,應當認定二者構成近似。”該案二審合議庭主審法官表示。因此,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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